第八章 民事責任
本章導言
民事責任是保障民事權利實現的重要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章的形成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我國原《民法通則》通過第六章專章規定了民事責任,創立了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責任“三位一體”的立法模式。該模式已經被廣大人民群眾和法律工作者普遍接受和熟悉,所以后來的《民法總則》承繼了該立法模式,繼續專章(第八章)規定了民事責任,F《民法典》專章規定民事責任的做法再次沿襲了該立法模式,保持了立法習慣的延續性和統一性,立法體系更加合理。第二,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引發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義務系對應民事權利而來,所以在民事權利之后規定民事責任符合民法保護民事主體民事權益的基本邏輯。第三,本章明確民事責任,有利于 導民事主體強化白覺依法履行民事義務的意識,預防和制裁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實現民法典對民事主體民事權益的保護。
本章共計12條,主要規定了民事責任的強制性,民事責任的種類(按份責任和連帶責任),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和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為的責任承擔規則,明確了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責任承擔主體,增設了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則,強調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擔民事責任,規定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處理規則,明確了財產優先承擔民事責任原則等。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的規定。
民法以保護民事權益為宗旨,其基本邏輯就是確認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課以義務人一定的義務,義務人違反義務將產生一定的民事責任。確認權利的目的已經在《民法典》第一編第五章中得以實現,本章解決民事責任的基本問題。理解本條需要把握以下三點:
其一,所謂的民事義務是指義務人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拘束。民事義務是為了保護民事權益而存在的,本質就是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包括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作為義務要求必須積極地去做一件事,例如成年子女負有贍養父母的義務。不作為義務要求不能去做一件事,例如禁止毆打他人、盜竊他人財物等。
其二,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產生的原因有且只有兩個,即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的民事義務不需要當事人互相約定便存在,例如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隨意剝奪他人生命權的義務。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是指該義務是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出來的,并不是法律直按規定出來的,買賣合同中很多的義務就是約定義務。例如張某買李某10斤蘋果,約定明天中午12點前李某將蘋果送到張某家,那么李某按時送貨的義務就是一種約定義務。
其三,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所引起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民事責任進行不同的分類。根據責任發生根據的不同,民事責任可以分為合同責任、侵權責任與其他責任。合同責任指因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或法律規定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因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而依法須承擔的責任。其他責任是指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責任,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產生的責任。根據民事責任是否具有財產內容,民事責任可以分為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財產責任是指由行為人承擔財產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財產上補償的民事責任,如損害賠償責任。非財產責任是指為防止或消除損害后果,使受損害的非財產權利得到恢復的民事責任,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其他民事責任的分類不再一一贅述。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按份責任的規定。
按份責任是指各個責任主體按照自己應有的份額承擔責任。各個責任主體能夠分清楚各自份額的,按照各自份額承擔責任。確定份額的方法有二:一是看法律規定,即法律直接規定各個責任主體的份額如何確定。例如法律規定責任主體責任份額的大小依據各自的過錯大小來認定,即過錯越大,責任就越大。二是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來判斷,這在合同領域比較常見。例如,在共同保證中,兩個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兩個保證人按照4:6的比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責任。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這也符合常理,既實現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也實現了數個責任人之間的相對公平。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連帶責任的規定。
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 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按份責任是有份額大小之分的,實在分不清份額時平均分擔,但是連帶責任不同,連帶責任是指每個責任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全部承擔該民事責任,只是數個連帶責任人事后可以互相追償。本條對連帶責任承擔規則的規定實際上講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個或者全部責任人主張全部責任。連帶責任要分兩個方面來看,一個是外部責任,另一個是內部責任。所謂的外部責任是指數個連帶責任人作為一個整體向受害人承擔的責任,所謂的內部責任是指數個連帶責任人內部之間責任份額的確定。在看外部責任時,數個連帶責任人是一個整體,所以受害人只需要向這個整體主張民事責任即可,從這個角度來講,受害人可以同時向所有連帶責任人主張民事責任,也可以只向其中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主張民事責任,因為連帶責任主要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求償權。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個責任人不得以全體責任人內部之間有責任份額的約定為由而拒絕向受害人全部賠償。即內部責任僅僅約束數個連帶責任人而已,對受害人沒有影響。無論法律怎樣規定數個連帶責任人之間的份額大小,無論數個連帶責任人怎么約定互相之間的責任份額大小,都不影響受害人向其中一個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主張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責任。
第二,各個責任人之間存在責任份額劃分。此處解釋的是連帶責任的內部責任份額劃分問題,在按份責任中,數個責任人之間責任份額的區分要和賠償受害人一起解決,但是在連帶責任中,是先解決賠償受害人問題,然后再解決數個責任人之間份額大小的確定問題。數個連帶責任人之間也有份額大小之分,這個份額大小也是依據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劃分,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也沒有約定的話,則數個連帶責任人平均分擔。
第三,一人承擔超出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后可以再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該方面要解釋的是連帶責任內部追償權的行使問題,外部責任部分提及,受害人理論上講完全可以向其中一個連帶責任人主張全部民事責任,而內部
責任部分又解釋到數個連帶責任人之間實際上是有責任份額大小之分的,那其中一人要是承擔了全部民事責任的話,其可以事后再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當然,追償權的行使不限于追償權人承擔所有責任份額的情形,只要其承擔的責任份額超出了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其就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需要注意的是,追償必須發生在賠償完受害人以后,也就是說只有外部責任承擔完畢才會牽扯到內部責任的分擔問題。
第四,連帶責任的發生原因。按照本條的規定,連帶責任的產生原因有兩個,即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數個責任人對同一損害承擔的連帶責任,此處指稱的法律不僅限于《民法典》,還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特別法。例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的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基于聚合因果關系呈現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引發的連帶責任,建筑物倒塌致害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連帶責任,分公司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等。約定的連帶責任是指當事人事先通過單獨的協議或協議中的條款共同約定對未來發生的損害承擔的連帶責任。例如,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和債權人、 債務人約定如果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即債務人和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釋義
本條是關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又稱“民事責任形式”,是指行為人違反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其既是對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補救方法,又是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具體方法和制裁不法行為的具體措施。本條列舉了十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現逐項解釋:
1.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與消除危險。這三者不僅僅適用于物權請求權,也適用于人格權請求權、身份權請求權。例如,針對非法拘禁這種持續性侵害人身自由的行為,受害人除了請求損害賠償以外,還可以主張停止侵害。當人格權被妨礙或者面臨被侵害的危險(比如綁架嫌疑人持刀尾隨受害人)時,受害人亦可主張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2.返還財產。其不僅僅是返還原物、恢復占有,還包括返還因不法侵害而獲得的財產。例如,著作權人有權要求盜版印刷行為人返還其銷售盜版印刷著作權人著作獲得的收益。
3.恢復原狀。其既包括物權法上的返還原物、返還占有,也包括侵權法項下的損害填補,如因過失將他人自行車撞壞后,對自行車進行修理,以恢復自行車未被撞壞之狀態。
4.修理、重作、更換。這是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一種,是因為當事人因交付標的物之質量有瑕疵而承擔的責任。其既可適用于買賣合同,表現為修理、更換,也可適用于承攬合同,表現為修理、重作等。
5.繼續履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權利人可以請求義務人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義務,必要之時,權利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賠償損失。即以金錢或實物的方式填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該責任承擔方式適用范圍最廣,應用頻率最高,其包括違約損害賠償、侵權損害賠償和無因管理中的賠償損失等。其也可分為金錢賠償和實物賠償,并以金錢賠償最為常見。
7.支付違約金。這是典型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之一,即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因其違約而向自己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例如,張某和李某在買賣合同中約定,李某要在明天中午12點之前將蘋果送到張某的水果店,如果不能準時送到的話,李某要向張某文付違約金100元。
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該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針對名譽權侵權而設,即被侵權人可以要求侵權人采取發布更正公告等方式消除因為侮安誹謗造成的不良影響,澄清社會成員的誤解,恢復被侵權者的名譽,使之獲得正常的社會評價。
9.賠禮道歉。這是常見的比較具有中國歷史傳統的人格權侵權撫慰方式,這種救濟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被侵權人的精神痛苦,使侵權人得到被侵權人的諒解。
10.懲罰性賠償。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不同于常規的賠償損失,懲罰性賠償重在懲罰加害人,其僅適用于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例如,《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49條、第51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例如張某和李某是鄰居,張某在自己家院墻邊種了一棵樹,幾年后這棵樹枝繁葉茂,高過了李某家的房頂,并且很多樹枝延伸到了李某家房頂上。一日,狂風暴雨來襲,樹枝將李某家房頂上的瓦片弄碎,導致李某家漏雨,損失1萬元。此時李某可以要求張某停止侵害(如果風雨繼續的話)、消除危險(如果張某不修剪樹枝的話下一次風雨來襲還會如此)、恢復原狀(將李某房頂修好)、賠償損失(賠償李某家里被淹的家具)等。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依照現有的技術水平不能夠預見,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都無法避免或者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的要求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體現了主客觀結合的判斷標準。不能預見反映了不可抗力的主觀標淮。
例如,甲在乙處訂了一批鮮花,需要冷鏈運輸,但是在運輸過程中,冷鏈專用箱出現故障,致使鮮花枯萎,無法完成交易。這種冷鏈專用箱發生故障的情況是完全可以預見的,不屬于不可抗力。每個人的預見能力不同,因此是否可預見應當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例如,氣象專家有可能預見到明天刮臺風,但是一般人不可能預見到臺風的突然來襲,所以臺風屬于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不可抗力的客觀標準,指事件的發生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超出了人力所及。不可抗力包括三類:一是地震、臺風、海嘯等自然災害。只有不可抗指的自然災害才能成為免責事由。三是戰爭、武裝沖突、罷工等社會異常事件。三是國家原因,是指因為國家行使行政、司法職能而導致的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這里的民事責任既包括違約責任也包括侵權責任,也就是說不可抗力作為民法中的免責事由之一,其在整個民法體系中都可以適用。例如,甲乙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甲未按期履行合同,其延期交付貨物時在送貨途中遭遇泥石流,貨物因此受到損壞而無法交付,此時,乙仍可以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法律依據為《民法典》第590條。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正當防衛的規定。
正當防衛是指在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現時的不法侵害時,為防止損害的發生而對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防衛行為。本條指稱之正當防衛必領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正當防衛須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即加害人已經著手實施侵害,該侵害尚未結束。例如,甲搶奪了乙的背包,乙在其后緊追不舍,屬于正當防衛。如果乙放棄追趕,甲逃離了乙的追趕范圍,就認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使第二天乙又碰到了甲,乙也不能針對甲前一天的搶奪行為進行正當防衛。第二,正當防衛須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例如,甲欠乙一筆錢,丙陪伴乙去甲處討要欠款,期間甲和乙發生言語沖突,隨后乙對甲大打出手,甲為保護自己不受傷害拿起身邊的棍子進行防衛,不小心將站在旁邊的丙打傷。甲對丙的傷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不是不法侵害人。第三,正當防衛須為保護合法權益而實施。在相互斗毆的情形,雙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第四,正當防衛須在必要的限度內。例如,甲搶奪了乙的背包,乙和朋友丙在其后緊追不舍,乙和丙追上甲之后,丙控制住了甲,乙又對甲進行拳打腳踢,致使甲骨折。因丙控制住甲已經能夠有效地制止侵害行為,所以乙再對甲進行拳打腳踢致其骨折的行為超過了必要限度,不屬于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可以保護合法權益不受不法侵害,阻卻違法行為的發生,其不屬于不法侵害行為,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同時也不能對正當防衛行為實行正當防衛。例如,甲和乙發生矛盾,甲朝乙的臉打了一拳,因甲比乙高大許多,乙不敢還手,只能躲避。甲隨后又對乙持續拳打腳踢,乙情急之下拿起地上的石塊砸在甲的頭上,乙得以逃脫。此時乙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其對甲的傷害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甲追上逃脫的乙,用石頭將乙的頭砸傷,該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因為不能對正當防衛行為實行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的要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防衛過當是指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不應有損害的防衛。例如,在存在多種防衛手段均可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時,應當采取較輕的手段。如果采用了較重的手段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傷害時,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例如,甲將汽車停在了乙的停車位上,乙可以打電話叫甲挪車,而無須對甲的汽車進行毀損,否則,乙應當對甲進行賠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緊急避險的規定。
緊急避險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采取的損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險行為。緊急避險本質是對合法權益的舍小保大的無奈之舉,是在較小利益和較大利益之問的權衡取舍。例如甲的仇人乙對其進行追殺,情況十分危急,如果甲停下來對乙進行必要的反擊阻止其追殺,可構成正當防衛。如果甲在馬上要被乙追上的時候,無奈之下搶過路人丙的摩托車成功逃脫。甲搶走丙摩托車的行為侵犯了丙的合法權益,但構成緊急避險,所以甲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緊急避險須符合下列條件:第一,必須是合法權益遭受緊急危險。緊急避險所保護的應是合法權益,且該權益正在遭受正在發生的、現實的危險。如果因為還未發生的危險、已經發生過的危險或者假想的危險而實施避險侵害他人利益,則不構成緊急避險。第二,避險指施應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的,不得超過必要限度。由于緊急避險實際上傷害了另一合法權益,具有侵害性,因此,緊急避險不可隨意為之,只有無其他方式可以避險時才可適用。緊急避險之所以可以犧牲一部分較小利益,是因為該行為可以保護另一較大利益。如果因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大于危險發生造成的損害,則避險行為就失去了合理性。
本條延續了原《侵權責任法》第31條的規定,將緊急避險的法律效果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當險情是由人引起時,由引起險情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予以適當補償。如運送貨物的船只突遇臺風,必須將貨物傾倒一部分才可以保障船只安全行駛。此時險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且傾倒部分貨物的行為是挽救船員生命的唯一方法,因此船員對貨物的損失不承擔責任,但可對貨物主人進行適當補償。第三,如果避險人的避險行為不當或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避險人仍應承擔適當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釋義
本條是關于見義勇為的規定。
《民法典》第183、184條規定的是我國民法中的見義勇為制度,其中,第183條強調了救助人因救助行為遭受損害的權益保障,第184條強調了救助人因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時責任的豁免。兩條法律規范相輔相成,順應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對鼓勵民事主體伸出援手、保護救助人權益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重要作用。
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法定或約定義務的自然人,為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預防或制止犯罪、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防止危害、制止侵害的救助行為。見義勇為的構成要件有四:第一,主體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雖屬于民事主體,但見義勇為制度所倡導的是見義勇為人的高尚品質,因此應將法人、非法人組織分離出來。第二,行為主體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見義勇為強調的是一種自然人無義務負擔下的主動援助和施救,消防員搶險救災、游樂項目工作人員保障游客安全,均不應認定為見義勇為。第三,行為主體具有保護國家、社會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免受侵害或損害的目的。即見義勇為是以利他為目的的救助,如果行為人救助他人是為了事后索取報酬,則不屬于見義勇為。第四,見義勇為應發生在緊迫情況下。是否構成緊迫情況,應以一般人的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否則,以異于常人的標準判斷構成危險進而進行施救,造成了不該有的損失,則不適用見義勇為條款。
見義勇為中受助人所面臨的危險來源多種多樣,如侵害人的加害行為、自然力、動物侵害、受助人自身突發疾病等,不同的危險來源導致的救助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應區別對待。首先,當存在侵害人時,救助人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相較于原《侵權責任法》第23條,而后的《民法總則》和本條均新增了此種情況下受助人可以予以適當補償的規定,這更有利于保障救助人的權益。其次,如果存在受助人突發急病、失足落水等無侵害人的情形,此時不存在他人侵害而只能由救助行為的受益人自己進行補償。如果存在侵權人,但是侵權人逃逸或者侵權人確實無力償還的,由于被救助人是直接獲利人,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理念的考慮,在救助人請求補償時,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自愿緊急救助的規定。
本條是民事主體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后的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好人做好事時無后顧之憂,這有助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改良社會風氣。
自愿緊急救助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須要有緊急的情況發生,此時若不實施救助,受助人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例如救助正在遭受搶劫的人。第二,必須是行為人出于自愿而實施的救助行為,并非第三人脅迫,也不是行為人自身某種義務使然。第三,救助行為致使被救助人遭受損害,該損害既可以是人身損害,也可以是財產損害。
在立法過程中曾有人建議,如果由于救助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被救助者損害的,救助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最終本條設有采納這一建議,理由是在緊急危險關頭,無法對救助人提出過高要求,否則很難保證救助人自愿實施救助行為,這更不利于形成和諧穩定的社會秋序,有悖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受法律特殊保護的規定。
“英雄烈土”指無私忘我、不畏艱險,為國家和人民作出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或者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因特定情形犧牲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2019修訂)與《軍人撫恤條例》被依法認定為烈士的自然人。近些年,有關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權益的案件時有發生,對社會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對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進行特別保護具有鮮明的政治意義,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具體體現,有利于弘揚烈士精神,緬懷烈士功績,培養民事主體的愛國主義精神,增強中華民族的凝聚力。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責任包括以下四個構成要件:第一,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名譽、肖像和榮譽。英雄既可以是生者,也可以是死者,而烈士只能是死者,對于生存在世的英雄完全可以通過一般的侵權制度予以解決。第二,行為人具有過錯。該侵權類型屬于一般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無過錯的,無須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必須有損害的發生。該損害可以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和榮譽的損害或者英雄烈士近親屬利益的損害。同時,英雄烈士體現了國家形象和民族精神,該損害也包括公共利益的損害。第四,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備因果關系,即上述損害是由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所致。
符合上述要件的,加害人必須承擔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和損害賠償等。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行為人的違約行為同時滿足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允許受害人在兩種民事責任中進行選擇,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條規定要求受害人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實現權利的救濟,而非并求,主要原因是民法中權利救濟的核心是填補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不是使受害人因禍得福。否則,受害人將可能借損害賠償而實現財富增長,進而背離平等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包括以下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實施了一個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多個不法行為,應該按照不同的要求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同一個不法行為既滿足了違約責任的要求,又滿足了侵權責任的要求。第三,數個民事責任相互沖突,受害人只能要求對方承擔其中一個。例如,甲借乙的電腦使用,之后甲將電腦擅自轉賣給不知情的丙,并完成交付。此時,丙基于善意取得電腦的所有權,乙既違反借用合同產生違約責任,又侵犯甲的財產權產生侵權 責任,甲只能要求義務人承擔其中一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民事責任優先的規定。
本條旨在明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者之間的關系,確立民事責任優先原則。民事責任產生于民法,行政責任產生于行政法,刑事責任產生于刑法,實踐中這三種責任重合概率很高。所謂的民事責任優先是指不同性質的責任并存時,要先承擔民事責任,然后再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優先原則的適用系件有二:第一,責任主體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為了防止債權人和債務人惡意串通逃避行政或刑事責任,往往要求債權人證明民事責任的成立,必要的時候須經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確認,才可以認定。第二,責任主體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滿足清償民事債務和承擔罰款、罰金及沒收財產的行政、刑事責任。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可以并行不悖。只有當同一責任主體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責任和財產性的行政、刑事責任時,方存在民事責任優先的問題。例如,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闖紅燈致李某死亡,最終人民法院判決張某違反《刑法》構成了刑事犯罪,處罰金10萬元;交警部門因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其罰款 5000元;人民法院又因為張某違反原《侵權責任法》而判決張某賠償李某近親屬100萬元。事實上張某所有的財產加起來只有50萬元,此時該50萬元應該全部用于侵權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