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本章導言

為了彌補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不足,或拓展其意思自治的范圍,本章承繼《民法總則》第七章和《民法通則》第四章,就代理制度的相關問題作出規定。本章由三節共十五個條文組成,就代理的形成、效力、類型等作了一般性規定。針對委托代理中的共同代理、不法代理、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復代理、質權代理、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等行為作出具體規制。列舉了代理終止的若干情形。本章基本延續了《民法總則》的體例和內容安排。相較《民法總則》之前的立法而言,本章在委托代理中增加了職務代理行為,明確規定了表現代理行為等,對代理行為作出更為科學系統的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代理及其適用范圍的規定。

一、法律行為的代理

(一)何謂代理

例如,A打算賣掉自己的別墅甲,由于不了解別墅買賣信息,A決定委托熟知房屋買賣行情的B,代理自己出售別墅甲。B很快找到了需求C,按照A的意思簽訂了以500萬元出售甲的合同。在這個事例中,買賣行為是由B和C完成的。買賣標的物甲是A所有之物。B之所以有資格處分A的所有物,是因為A授予了B代理A處分甲物的權利。這樣,B從A處獲得了處理這項事物的代理權以后,作為A的代理人與相對人C實施的買賣合同的效果,即轉讓買賣標的物甲以及獲取對價的權利和義務,歸屬于被代理人(本人)A,而不是B。

又如,10歲的X對其父母Y說想學習小提琴,其父母商量后找到小提琴老師Z,以每節課150元的報酬與Z簽訂了合同。這個事例與上例同理,父母Y作為X的法定代理人,只是簽訂小提琴教習服務合同這一法律行為的實施人,不是該行為效果的歸屬人。老師Z依據合同應提供的教習服務,不是向父母Y,二是向本人X提供。

諸如此類,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為法律后果的制度,就是狹義代理。廣義代理還包括間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代被代理人實施民事行為,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后果。

(二)代理制度存在的意義

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礎之上,因此,個人私領域中的生活關系由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他人不許干涉。即所謂的允許自律,否定自律。然而,一味地貫徹意思自由、自己決定,會給實際生活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如以上兩事例所示,判斷能力不足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實現意思自治的領域有限。即便具備完整行為能力的人,在處理某一具體事物時很可能不如專業人士處理得好。因此,為了彌補意思自治的不足,民法有必要導入代理制度。此外,代理制度的導入還有利于突破私法自治的局限。試想一個人僅憑一己之力可能做到的必然有限,若要展開像公司(法人)那樣的大規模事業活動,代理制度必不可少。因此,代理制度的存在不僅有利于彌補私法自治的不足,還有利于拓寬私法自治的范圍。

(三)代理的法構造

從前面事例中可以看到,代理由以下法律關系構成。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間的關系,這層關系也叫作代理的內部關系。本人通過與代理人訂立代辦事項委托合同,授予代理人以處理該項事務的代理權。如前所示,A委托B出售自己的別墅甲。該委托合同有效成立時,B就獲得了處分別墅甲的代理權,成為A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這層關系也叫作代理的外部關系。代理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的內容即本人委托的代辦事項,如果相對人就該事項與代理人達成一致,雙方的關系即建立在相互實施的法律行為之上,例如,前例中B與A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Y與Z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三是,本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這層關系也叫作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關系。一般而言,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的法效果皆歸屬于本人和相對人!睹穹ǖ洹た倓t編》雖未直接規定間接代理行為,但也并未排斥該項制度,間接代理制度;钴S于 商事實務領域。例如,A 委托B 證券公司購買M公司的股票1000股。接受委托的B從C證券公司購買了M公司的股票1000股。在此基礎上B變更這1000股的名義為A,B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二、代理的適用范圍

雖然代理可以對意思自治起到補充、增強的作用。但是,出于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的考慮,某些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當事人約定不能代理的自然不得代理,法律規定不得代理的行為如本法婚姻家庭編第1049條,其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依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得代理的行為主要包括身份行為、捐贈遺體、人體器官以及允許使用肖像、姓名的行為等與人格權或人格利益有關的民事法律行為等。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釋義

本條是關于代理行為法律效果的規定。

代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具備以下兩個要素時,稱作代理行為。一是民事法律行為由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實施;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法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

一、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地與相對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首先,代理過程中,實際為意思表示的人是代理人,所以代理行為的有效與否,原則上只就代理人作判斷,而無須考慮被代理人的情況。具體而言,在判斷代理行為是否成立時,僅需考慮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存在與否。在判斷代理行為是否有效時,僅需判斷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存在瑕疵。例如,本人A委托B從金融機構融資200萬元。B在與融資機構洽談的過程中,C金融公司謊騙A(而不是B)說,C公司資金雄厚,有能力發放長期低息貸款。A對此很滿意,但并沒有告知B。后B作為A 的代理人與C公司簽訂了借貸協議。在這個事例中,實施借貨法律行為的是代理人B,不是本人A,所以該代理行為的有效與否,僅需針對B來判斷。只要B沒有受到欺詐,即使本人A受到了欺詐,也不影響B實施的代理行為的效力。反之,如果情況是:B接受A委托,與金融機構洽談時,金融公司C謊騙B,其公司資金雄厚,可發放長期低息貸款。B輕信其言,作為A的代理人與C簽訂了金錢借貸合同。在這種情況下,B可以主張其因C欺詐而實施的代理行為可撤銷。作為例外,如果代理人能夠證明所為意思表示,完全是被本人操控完成的,則代理行為的瑕疵有無,依據本人的行為進行判斷。

其次,代理人須在代理權限內為代理行為,而不能實施代理權限以外的代理活動,否則即構成無權代理,無法發生代理的法律效果。代理權是代理人的資格,享有代理權的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享有權利 、履行職責。

二、代理行為的歸屬效力

本條規定了直接代理行為,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該法律效果歸屬于被代理人。同時,本條并未排斥間接代理的存在,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完成民事法律行為時,原則上法律效果也歸屬于被代理人(《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例如,A就出售100臺電腦一事授予B以代理權,B找到了買方C,與其締結買賣合同。該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是,買賣合同直接約束被代理人A與買方C。換言之,C雖然是與B簽訂的電腦購買合同,但是貨款應向本人A支付,而不是B。同理,由于有效購買合同的法律效果歸屬于A,所以給付100臺電腦的義務需要由本人A履行,而不是代理人B。萬一出現了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必須由本人和相對人承擔責任。

由此可以看到,代理行為不同于一般法律行為之處在于,代理行為不僅需要考慮代理行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還要考處有效的內容所拘束的對象,即效果歸屬問題。代理行為是否有效及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應區分判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釋義

本條是關于代理類型的規定。

一、代理權的類型

基于本人的意思委托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的代理稱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來自委托人的委托授權,故委托代理又被稱為授權代理。依照法律規定(非本人的意思)行使代理權的代理稱為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例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法定代理關系。另外,法定代理還包括家事代理和財產代管人的代理。家事代理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而相互代理的行為。財產代管人的代理指由法院選定的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作為代理人,代管失蹤人的財產的行為。

二、區分類型的目的——確定代理權授權范圍

依據代理權的產生原因區分代理類型的主要目的在于確定代理范國。只有代理范圍明晰,才能進一步明確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

法定代理根據相應法律規定明確代理范圃。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只能在被本人委托授權的范圍內處理事務(為法律行為),超出授權范國的法律行為,效果無法歸屬于本人。例如,A委托B尋我恰當的貨款方,為A提供200萬元的融資。B找到了C金融公司,由于C能夠提供符合本人要求的貸款條什,B與C很快就達成金錢借貨合同。但因B非常滿意C的融資條件,便與其簽訂了超出本人委托借款金額(300 萬元)的合同。這樣,超出本人委托代理范圍的100萬元借款的法律效果不能歸屬本人A。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代理人對本人所負義務與責任的規定。

一、代理人對本人擔負的義務

一是事務處理義務。就委托代理關系而言,代理人和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建立在雙方訂立的代理事項委托合同之上,代理人相當于受托人,本人相當于委托人。作為受托人的代理人必須遵照本人的意愿,盡其所能地處理好被委托的事務。就法定代理關系而言,代理人依照法律規定履行事務處理的法定職責。二是忠實義務。代理人不能使本人的利益與自己的利益處于相沖突的地位,且代理人必須完全為本人利益服務,為此法律將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行為規定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參見本法第168條)。三是自己執行義務。代理人處理本人事項的權利來自本人的權利授子,非代理人自身所有。因此代理人無權將本人的權利轉讓出去。受本人之托,處理事務一事,只能由代理人自己親自完成,代理人不得擅自轉委托(參見本法第169條)。

二、代理人對本人的責任

(一)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不論在委托代理還是在法定代理中,如果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對本人負擔的合同義務(法定代理的情況下為法律規定的義務),并且因此給本人造成了損害,代理人就應為其債務 不履行行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責任的構成,與本法第577條的違約責任相關規定并無二致。申言之,由本人證明代理人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法定代理的情況下法定義務)的事實,以及自己因此蒙受了損害的事實,以此主張代理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這里的損害不僅包括因代理人沒有妥善地履行事務處理義務而給本人帶來的履行利益損害,也包括因代理人不履行忠實義務以及自己執行義務而給本人帶來的信賴利益損害。

(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本條第2款所言“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受本法第154條規制。代理行為因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而無效,導致本人無法獲得期待的法律效果。本人的期待權益受損,而造成這一損害的加害人為代理人與相對人,他們應為其實施的故意加害行為承擔侵杈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本條規定,二者對其給本人造成的損害,以連帶的方式賠償。所謂連帶,是指本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或相對人或二者共同賠償本人損失,以此最大程度地保障本人實現侵權損害賠償救濟。

第二節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釋義

本條是關于委托代理中書面授權的規定。

一、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權授予行為

若要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于本人,需要代理人擁有實施該代理行為的權限即代理權。在法定代理的情形下,代理權是依據法律規定獲得的。委托代理的情形下,代理權是通過本人代理人授子代理權而產生的。例如,又欲出售自己所有的房屋甲,將此事委托給了解二手房買賣行情的A。并向A交付了記載著“將出售房屋甲的一切權限授予A”的委托書。A基于該委托書與Y交涉,代理X與Y簽訂了合同,將甲以200萬元出售給Y。

本例中,在X和A之間存在托付出售房屋甲的委托合同。該委托合同與代理權授予行為之間是否相互脫離、獨立存在的呢?目前我國的主流觀點認為代理權授予行為是獨立存在于委托合同之外的,是本人的單方意思表示。這樣,代理權的授予行為的有效性則不受代理人同意與否的影響。并且,代理權授予行為僅僅產生讓授權相對人獲得代理權的效果。至于代理人的義務,例如常見的忠實義務、自己執行義務以及妥善處理事務義務,都是基于委托合同而非授權行為發生。將代理權授予行為抽象地獨立于委托合同,意義在于讓代理權授予行為的效力不至于受到基礎行為(委托合同)的影響和限制。試想作為基礎行為的委托合同,如果是在本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間訂立的,這時假如將本人的授權行為與委托合同混為一體,委托合同一旦被撤銷,授權行為也將隨之無效,代理行為將成為無權代理。因此,承認授權行為的無因性,視授權行為獨立于委托合同之外,即使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代理權的有效性也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以此保護代理行為相對人的交易安全。

二、代理權授予行為的方式

代理授權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本法第170條規定的職務代理,即以默示方式授予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以職權范國內的代理權。委托代理權授予以書面方式進行的,約定的內容應詳盡。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實踐中代理權的授予大都采用書面形式,即本人交付委托書的形式,其對代理權限的詳盡約定使其成為認定代理人代理權限的有效憑證。

第一百六十六條  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共同代理的規定。

一、共同代理

就同一事項,如果法律(或者本人)授予數人以代理權,那么就出現了數個代理人實施同一代理行為的情況,此即共同代理。

二、共同代理權的行使

當被代理人就同一代理權指定了數個代理人時,就代理權的行使問題,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未明確約定是共同代理還是單獨代理時,如何認定代理權的行使問題,有兩種不同立法例。一是各個代理人可以單獨地行使全部的代理權,即數人單獨代理。二是所有的代理人必須共同地行使代理權,即數人共同代理。我國立法采取了第二種立法例,即數個代理人共有一個代理權,每個代理人的代理權都受有限制。如果其中一個代理人單獨實施代理行為,便超越了代理權限,構成無權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不法代理的規定。

一、何謂不法代理

民法設置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體可以借助代理制度,補充或者擴張自己為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通過本法第153條,表達了不允許法律行為中存在違法內容的立法理念。含有這類內容的法律行為無效。因此,民法也不允許本人找人代理實施含有這類違法內容的法律行為。例如,A授權B銷售走私汽車。又如,A授權B銷售假冒份劣食品、藥品。這些都是讓他人代理本人實施具有違法內容的法律行為,是被民法遣責的行為。

二、不法代理的民事責任

對于代理違法事項而造成的損害,如果代理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代理事項內容不法,其應當拒絕代理行為,而若代理人未予拒絕并實施了代理行為,進而造成損害的,應與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同理,對于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被代理人也應負有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代理人的行為違法卻放任其實施該行為,因此而造成損害的,被代理人應當與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假如代理人所代理的事項內容本身不存在違法性,但是代理人如果采用了具有違法性的手段,例如,以脅迫相逼實施代理行為。那么,該法律行為的效力也同樣被否定。即,受到脅迫的相對人,可以通過舉證代理人存在脅迫行為而主張撤銷代理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并要求代理人承擔相應責任。如果相對人同時能夠證明,本人明知代理人以違法手段實施了代理行為卻不加阻止,則其還可以請求本人與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迫認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的規定。

一、自己代理

所謂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作為本人代理人的同時,也是代理行為的相對人。例如,A為了賣掉自己的房屋甲,授予B以處理該項事務的代理權,B自己以200萬元購買了甲。在買賣合同上記載“賣方A,代理人B,買方B”。

二、雙方代理

所謂雙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本人的法律行為的同時,也是該法律行為相對人的代理人。例如,A為了賣掉自己的房屋甲,授予B以處理該項事務的代理權。同時C欲購買房屋甲,并授予B以處理該項事務的代理權。這樣B作為雙方代理人,簽訂了以200萬元買賣房屋甲的合同,合同中記載著“賣方A,代理人B;買方C,代理人B”。

三、民法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

民法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是因為考慮到,契約本是雙方當事人相互通過自由交涉,以自己的意思決定締結的。合同內容由民事主體自己決定。代理是代理人從本人得到代理權限,代替本人締結合同的制度,代理制度目的在于補充或者擴充私法自治。但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的代理行為,是由同一個人的意思決定的,不是基于自由交涉的自律決定;谧约捍、雙方代理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則,與代理制度理念相反。且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的行為容易造成代理權的濫用,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四、白己代理、雙方代理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則》《合同法》皆未明確限制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民法總則》則對這兩種代理行為作出 明確規制,《民法典》總則編予以保留。法律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行為,但考慮到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只是代理人使用代理權不當的結果,因此法律規定,如果自己代理或者雙方代理中的本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認該代理行為,補足了代理權的瑕疵,法律也承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效力。所以本條確認了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人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托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反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于復代理的規定。

一、何謂復代理

所謂復代理,指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將其所享有的代理權轉委托于第三人而產生的代理。

二、復代理的特征

1. 本人給予代理人以選任其他代理人的權限(復任權)。代理人只有在本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迫認復任權,或出現緊急情況下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時,才有權選任他人作代理人。否則代理人應該自己執行代理事務。

2.代理人須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委托。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權而獲取的代理權,一般情形下,代理人應在代理權限內親自實施代理行為,但實踐中可能存在代理人能力不足以為委托事項下的代理行為,故出于對被代理人利益的考量而實施轉委托行為是被法律允許的。

3.代理人選任出來的代理人(復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即復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的效果歸本人。例如,本人A授權B代理出售100支U盤,代理人B在出售了40支后,得到本人A同意,選任C作為出售剩余60支U盤的復代理人。C與D經交涉后簽訂了60支U盤的買賣合同,署名“A 的代理人C”。復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對本人承擔著與代理人同樣的義務。

4.在一定情形下,代理人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若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則只有當代理人對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存在過錯時,才須承擔責任。如果代理人在選任以及指示復代理人時,已經盡到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則可以免除代理人的責任。

若轉委托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由于急病、通信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代理人可以不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而轉委托代理。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職務代理的規定。

一、何謂職務代理

例如A公司的采購員B在與C簽訂了50把電腦椅的買賣合同時署名“A公司的B”,此時相對人C有理由相信B不是為了自己,而是為了他所屬的公司A進行該筆交易,因此C有權向A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并向A公司交付合同中約定的50把電腦椅。

二、職務代理行為效果歸屬的依據

在商事交易中,公司職員執行公司委任的工作,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時,出于交易迅速便捷的考慮,往往忽略顯名,也無須單獨授權職工實施職權范圍內的工作任務。例如,紡織廠A的銷售員B向C服裝廠出售一批棉麻布匹,即使在銷售合同中沒有向相對人C顯名“A廠的B”,C廠也可以憑借多年的貿易往來,相信B的出售行為是在執行其所屬企業A 廠的職務行為,因而將購買款項向A紡織廠支付,而不是 B(法律效果歸本人)。職員B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果,之所以歸屬于其所屬紡織廠,不是因為其對相對人顯名與否,而是因為自其受雇于公司以后,接受公司委任的工作,并按照公司的指示、監督執行具體的委任事項,是被公司授予代理權的代理行為。該職務代理行為的基礎是職務關系,職務代理實質上構成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法律效果應歸屬于公司。

三、對善意相對人的特別保護

基于職務關系的代理權是公司職員執行工作任務后法效果歸屬于公司的根據,當公司職員超越職權范圍執行工作任務時,構成無權代理,但無權代理的代理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例如,以上事例一中的采購員B,超出公司委派他購買電腦椅的數量,與C簽訂了購買70把椅子的合同。只要相對人C不知道A(本人)對B的指示是50把,那么對于超出代理范國的20把椅子,C仍舊可以請求A公司(本人)支付貨款,A公司不可以以B超越代理權限為抗辯事由拒絕支付。以此保護商事交易中的相對人,維護商事交易的安定、順暢。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無權代理的規定。

一、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授權范圍、代理權消滅以后依舊實施代理行為等情形都是無權代理。根據本法第162條,代理行為的效果之所以歸屬本人是因為存在代理權,即存在令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欠缺代理權的行為,其法律效果無法直接歸屬于本人。

二、本人對無權代理的追認

無權代理只是發生無權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果不歸屬于本人的效力,如果本人希望得到該法律行為的效果,補充欠缺的代理權,就可以使代理行為的法效果歸屬本人。因此,本條賦予本人以追認權,通過本人向相對人或者無權代理人發出追認的意思表示,令無權代理行為的法效果歸屬于本人。由于追認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所以有關法律行為的相關規范均可適用于追認。例如,追認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諸如實際履行的默示方式。本法第503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當然,如果追認的意思表示是向代理人而不是相對人作出的,有可能出現相對人不知道追認一事存在的情況。此時本人和代理人無法向相對人主張追認的效力,無法要求法律行為的效果歸于本人。

三、法律對相對人的保護措施

(一)相對人的催告權

為了保證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解除相對人在本人未予追認無權代理行為時所處的不安狀態,法律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自相對人知道對方沒有代理權之日起,可以向被代理人發出諸如“關于是否追認某人(無權代理人)的行為,請于某期間內作出答復” 的通知,根據本條規定,本人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未作表示即視為未予追認。

(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向無權代理人發出撤銷與其成立的法律行為的通知,使自己盡早從不安定狀態中解脫出來。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撤銷權僅以通知的形式行使即可發生撤銷的效果,即法律行為溯及至成立時起無效,而不需要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撤銷的效果。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不知道代理人是無權代理人的相對人(善意的相對人)才有撤銷權。也就是說,當相對人明知代理人是無權代理,還要以代理人沒有代理權為由撤銷法律行為的,無權代理人可以通過舉證相對人恐意,來阻卻相對人行使撤銷權。

(三)善意相對人的履行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條除了賦予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以催告權和撤銷權來保護相對人以外,還對沒有得到追認的無權代理的相對人,提供了行使請求履行或損害賠償的權利。當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因為沒有得到本人的追認而確定地無法歸屬于本人時,善意相對人可以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或要求無權代理人賠償其所受損失,但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范圍只能以履行利益為限,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四)惡意相對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對人因為存在惡意(知道沒有代理權)或者過失(應該知道沒有代理權),而沒有資格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或者賠償損害。即便在這種情況下,惡意的相對人如果能證明,無權代理人在為無權代理行為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自己的權利或者利益受到了損失,也可以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相對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其應當與無權代理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

一、何謂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指,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但客觀上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善意的相對人基于這一信賴與行為人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一般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行為有效,相對人有權請求本人履行代理行為的內容。

二、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首先,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為無權代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行為。其次,客觀上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行為人雖然客觀上無代理權,但表現出有代理權的特征。如常年在甲公司工作的A已經離職,但仍保留甲公司的公章,以甲公司名義與相對人B簽訂合約,A的行為即滿足權利外觀。最后,必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也就是說,無權代理中的相對人若希望行為效果歸屬本人,必須能夠舉證說明自己不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并且沒有知道的可能性。這樣,只有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才能被法律評價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相對人,從而適用本條。

三、表見代理制度適用的場合

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相對人,這與法定代理制度的設計理念是相反的。 法定代理制度是以本人的行為能力欠缺或者不足為前提,通過法定代理人補充本人的行為能力,以達到保護本人的目的。因此,表見代理制度多活躍于委托代理中,而鮮見于法定代理情形。

第三節  代理終止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 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釋義

本條是關于委托代理終止的規定。

一、何謂代理終止

所謂代理終止是指代理權消滅。

二、委托代理的終止事由

秀托代理權的消滅原因包括:一是代理權授予行為本身的原因。例如,代理期間屆滿。二是基礎法律關系的原因。例如,代理事務已經完成。三是被代理人方面的原因。例如,被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是當被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時,只存在因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注銷)而導致委托代理終止的情形。五是代理人方面的原因。例如,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死亡。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委托代理終止的例外規定。

一、被代理人死亡產生的法律效果

根據本法第173條的規定,委托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死亡是代理權消滅的事由之一。由此可知,被代理人死亡將導致代理人喪失代理權,其實施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

二、委托代理終止的例外情形

當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時,代理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由他人代受。故被代理人死亡并不當然導致代理關系終止,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在以下幾種情形中仍有效:一是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應該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在此情形中無過錯,不應由其承受代理行為終止的不利后果。二是代理人的繼承人于以承認,此相當于代理人的繼承人對代理權的投子。三是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此時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限范圃內。四是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此情形下承認代理關系的繼續存在有利于被代理人繼承人的利益保護。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

本條是關于法定代理終止的規定。

法定代理終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代理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定代理發生的主要原因,而當被代理人已經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時,法定代理將無存在的必要。二是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行為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無法實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故當代理人喪失民事法律行為時,代理關系終止。三是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當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時,將不滿足民事法律行為構成的主體要件,法定代理關系自然終止。四是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三種法定代理終止的情形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也可能導致法定代理關系終止。比如,夫妻離婚后,家事代理關系即終止;監護資格被取消后,法定代理關系即終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