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人

本章導言

本章是在繼承《民法總則》第二章相關內容的基礎上制定的,共有條文44條,主要包括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四節內容。本章未規定“個人合伙”的相應內容,因其已為第四章“非法人組織”部分所涵蓋,且本法合同編新增了“合伙合同”一節。與《民法總則》相比,本章新增了一款規定,即第34條第4款有關緊急情況下為生活無人照料的被監護人安排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的規定。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自然人與民事主體

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規律而出生的人,具有五官百骸,區別于其他動物。自然人是民法觀念中的規范模型。民法很多規則的具體設置都是以自然人為出發點,在這本書后面的章節中多有體現。

需要說明的是,1986年《民法通則》制定時,使用了“公民”一詞指代自然人,但公民與自然人是不同性質的概念,且分屬于不同的法。自然人是私法上的概念,而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指具有一國國籍的人。本法不再使用“公民”的表達,直按使用“自然人”,明確了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屬性。按照本法總則編第12條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再區分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是何國籍。

自然人是民事主體之一。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參加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本法的規定,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民事主體的最初樣態只有自然人,法人作為另一類民事主體,是人類社會進人資本主義時代并完成了工業革命以后,因為公司這種經濟生活中最為活躍的團體的出現,需要對公司制度及其理論進行概括和總結,才有了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和法人理論。所以,自然人和法人是相對應的概念。同時,尚有眾多以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但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即非法人組織。民法對非法人組織民事主體地位的確認,是晚近的事情。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本書將在第三章、第四章進行說明。

二、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作為民事主體的必要條件。只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是民法上的“人”,才能成為民事主體,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

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對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非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既不能轉讓也不能放棄。所以,民事權利能力所表達的,是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

三、“出生”與“死亡”

出生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開始的時間,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時間。民法上的“出生”與“死亡”,與通常的理解有所不同。在民法上,出生應包括“出”與“生”,前者指脫離母體,后者指活體,有生命。民法意義的出生,須滿足“出”與“生”兩大要素。民法上的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分。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絕對消滅。自然死亡以呼吸、心跳、脈搏均已停止且瞳孔放大為判斷標準。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需滿足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此本書將在后續條文釋義中說明。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釋義

本條規定了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性。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意為每個自然人在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上有同樣的法律地位,不受其他諸如年齡、智力、民族、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因素的限制,也不受其他任何非法限制和剝奪。

進而言之:第一,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種資格的平等,其立法目的是賦予所有自然人以平等的地位,體現了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民事權利能力是一個抽象的概念,不與具體的權利、義務相關聯。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并不意味著凡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擔的民事義務相同。第二,自然人即使因觸犯其他法律而受到處罰或者因某種原因在其他方面受有限制,其民事權利能力與其他人仍然是平等的。即是說,其民法上的主體地位不受影響。例如,受到刑事處罰的自然人,仍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仍然是民事主體。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問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釋義

本條規定了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判斷標準。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這兩個時間點決定了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開始和終止,在民法上具有重要的意 義。而在法律實踐中,能夠確定出生時間和死亡時問的證據更為重要。

一、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

所謂出生證明,又稱出生醫學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23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該條明確了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主體是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事宜的主管部門為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該條中的“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在《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統一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中有明確的規定。

除了出生醫學證明之外,自然人的出生檔案也應具有證明出生事實的較強的證明力。所謂出生檔案,是指有關自然人出生的檔案記載,是指孕婦和出生嬰兒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件材料,是經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原始記錄?梢,出生醫學證明是對嬰兒出生完成這一事實的描述,而出生檔案是對嬰兒出生整個過程的記載,更為詳細和直觀。所以,在沒有開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情形下,出生檔案應具有同等的證明力。

所謂死亡證明,是指證明自然人己經死亡的證明文件或證書。死亡證明的開具主體包括醫院、村委會、公安局、殯儀館等。其中,對于醫療衛生機構開具人口死亡醫學證明的情形,《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公安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衛規劃發〔2013〕57號)規定了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醫療衛生機構使用全國統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

在實踐中,并非所有的新生兒都有出生證明。對于沒有出生證明的,可以依據戶口簿、身份證等戶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的時間確定出生時間!吨腥A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7條規定了我國戶口登記制度,“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其中,“戶口登記機關”即公安機關。所以,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以及戶口遷移證明,均是由具有戶籍管理職權的公安機關出具給當事人證明其身份的法定證明。在認定出生時間時,這些法定證明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對于死亡證明,因自然人死亡的情形較為復雜,所以實踐中沒有取得或者無法取得死亡證明的情形更為常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 口登記條例》第8 條規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笨梢,在沒有死亡證明但向戶口登記機關進行了死亡登記的情形下,可以死亡登記記載的時間作為死亡時間。

三、足以推翻的其他證據

上述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戶籍登記、身份登記,均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而出生、死亡畢竟是事實問題,如果有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證據中記載的時間,則應以事實為準。實踐中,出現記載時間與真實時間有出人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1)出生證明、死亡證明存在偽造、涂改等情形;(2)農歷、公歷交織導致登記不明;(3)申報戶籍時沒有出生證明,僅憑口述登記,易與事實不待;(4)違反計劃生育法規出生的人口被瞞報、錯報;(5)為達個人目的篡改戶籍資料等。足以推翻的其他證據包括但不限于醫院的分娩記錄、計生辦證明、學籍證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證明、家譜族諧、證人證言等。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釋義

本條是關于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

一、對“胎兒”的理解

何謂“胎兒”,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理論定義也不盡一致。生物學和醫學上認為,受孕12 周(也有觀點認為是8周)開始,四肢明顯可見,手足已經分化的才是胎兒。但如果法律領域也采取這種界定,勢必會導致12 周以內的胎兒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12 周的臨界點也難以判斷。所以,本條所涉“胎兒”,應涵蓋從受孕那一刻起直至脫離母體獨立呼吸為止的整個孕育階段。

胎兒尚未出生,尚未取得民事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但是胎兒是所有自然人生命過程的必經階段,其現實與未來都存在需要保護的利益。比如胎兒能夠作為繼承人繼承份額,再比如孕育中的胎兒遭受到損害致其出生后罹患疾病的,或者其父母遭受人身傷害影響到對其出生后的撫養的,等等。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既是民法的重要任務,也是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本法對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和程度,并未突破“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 原則,但在涉及本條規定的具體事項時,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二、對胎兒保護的具體事項

根據本條規定,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具體事項為“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理由是:其一,這兩種情形主要涉及胎兒的權利,不涉及義務;其二,遺產繼承的規定與本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具有一致性。同時本條在列舉兩種事項后使用了“等”字,意在為今后本條的擴充解釋提供空間。

三、對胎兒保護的具體事項的理解

1.涉及遺產繼承的,胎兒作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參加遺產分割。因其尚未出生,其父母可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接受遺產。

2.涉及接受贈與的,以胎兒作為受贈人的贈與合同的效力不因胎兒的身份受到影響。因其尚未出生,其父母可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接受贈與。

3.若胎兒娩出時是死體,其民事權利能力溯及地消滅,視為自始不存在,所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的給付,應按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已經接受的遺產份額,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已經接受的贈與,應返還贈與人。

4.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訴訟,須由胎兒的法定代理人作為訴訟主體。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釋義

本條規定了法定的成年年齡與未成年年齡。

一、成年年齡的確定和理解

根據年齡將自然人劃分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個自然人,或為成年人,或為未成年人。法律規定成年年齡,意為達到此年齡者為成年人,否則為未成年人。各國對于成年年齡的確定,除考慮到自然人的生理狀況、智力發育程度外,還要考慮本國的習俗和社會要求,所以各國成年年齡有所不同。我國一直以十八周發作為法定成年年齡,因為通常情況下這個年齡的自然人的身體和智力發育已經成熟,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也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笨梢,十八周歲是界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唯一標準。

對于本條的理解,還需注意本法第1259條的規定,“十八周歲以上”包括本數,“不滿十八周歲”不包括本數。

二、界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法律意義

1.憲法上,公民只有年滿十八周歲,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 民法上,本法總則編規定,成年人原則上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除外),未成年人原則上不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除外)。對未成年人適用監護制度。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本法婚姻家庭編還有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3.刑法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界分意義更為明顯,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痹偃缭摲ǖ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毙谭ㄉ现宰鬟@樣的規定,目的在于關心少年兒童的健康成長,對于他們的危害行為,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但是,近年來發生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惡性危害行為,因行為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而免予處罰,引發社會各界憤慨,也是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亟待解決的嚴峻課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提供了專門保護。此外,其他法律有對某些法律關系主體的要求,也體現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界分的意義,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 16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及其判斷標準

所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資格的人。民事行為能力以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一個自然人只有在民法上成為主體,進而才有依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可能性。

自然人從出生到死亡是一個自然成長的過程,其對事物的理解、識別和判斷能力是漸進(老年后漸衰)的,所以自然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通常以其年齡、精神的健全與否來認定。同時,又由于自然人個體具有差異性,因人而異判斷行為能力必然導致立法上的困難,也會加大司法上個體判斷的成本,所以民法一直以一般人發育成長的年齡為主要衡量標準,并以具體的精神發育情況作為補充,由此建立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以年齡為主以精神健康狀況為輔的判斷標準。符合標準年齡的自然人,如果沒有極端的精神不正常情況,原則上均視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二、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針對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形。在我國,十六周發以上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勞動的權利,可以通過勞動獲得穩定的收人。他們通過其自身的能力,參與社會生活,并取得獨立生活的地位,與成年人的判斷能力己無實質性的差別。對本款規定的理解:第一,“視為”為法律上的不可推翻的推定,與“即是”無異。第二,判斷“以自己的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一是要有勞動收入,二是該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第三,強調“勞動收入”,以區別于“財產”或者“收入”,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財產甚至財產頗豐的情形并不少見,而本款規定旨在賦予那些通過自己的勞動而獲得獨立社會地位的自然人以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以要求其勞動收人能夠達到成為其主要生活來源的程度。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判斷標準

所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獨立地或者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相應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僅在一定范圍內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該制度旨在對進人交易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優先保護,這種保護的優先性勝于交易安全,以免危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利益。

本法規定未成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為八周歲,是考慮到在我國社會發展和教育水平不斷提高的當下,兒童的認知能力、適應能力及自我承擔能力等均有很大的提高,“八周歲”的年齡節點基本符合現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發展的特點,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一定程度自主決定的尊重,有利于未成年人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和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純獲利益的行為,是指能夠獲得利益但不負法律上的負擔。一般而言,實施此類行為僅需行為人作出單純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理解“純獲利益”,應看是否給未成年人帶來利益!凹儭钡囊饬x顯然是不設定任何義務或負擔,但是否僅考察該行為能否給未成年人帶來利益,而不考察某些行為雖同時對未成年人產生負擔但負擔明顯低于其獲益。我們認為,對于未成年人獲得的利益遠遠高于其承受的負擔的,也可以認為屬純獲利益的行為。例如附負擔的贈與合同,如果未成年人作為受贈人,其最終獲益遠遠大于負擔,則可以認定屬純獲利益。

三、與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由于民事行為的復雜程度不同,不宜將未成年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一律視為無效?紤]到日常生活的便利,未成年人、智力殘障或醉酒者在購買必需品時,雖不能勝任簽約也應支付合理價格,對這類行為的效力應予承認。何謂“必需品”,這是一個事實判斷的問題,應以未成年人的經濟能力、身份、地位、職業等各種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相應地,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也是一個事實判斷的問題,應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個案審查的方式予以確定。作為具體的判斷因素,一般包括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年齡確定

所謂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設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資格,也就是說,不具備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自主創設法律關系領以其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為前提。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其行為就不能發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年齡為自然人取得民事行為能力的重要依據,也是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類型劃分的判斷標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上限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緊密相關,應無縫街接。本法將八周歲確定為元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上限,既考慮到自然人智力發育的客觀情況,又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相互街接,堪為允當。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的效力

不滿人周歲的自然人,雖然有一定的識別能力,但其畢競處于生長發育的初級階段,不能理性、全面地理解其所從事的民事活動,對行為的后果也缺之足夠、充分的判斷力和預見性。法律對其從事民事活動在效力上予以否定,目的在于保護其相關權益和交易安全,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同時本法第 144 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睂嵺`中,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益的民事

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亦即他人能否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 條的規定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一、不能辦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所謂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是指自然人對自己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對行為后果沒有判斷和預見能力。前已述及,年齡是劃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重要依據。但是,自然人畢竟存在個體差異,已屆成年的自然人也有不能辨識自己行為者,其參與社會生活時缺乏正常成年人的判斷和識別能力,對其行為的后果也不能理性認知,所以民法對其采取與末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樣的保護。

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保護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同時也保護辦識能力欠缺的人。我國法律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采取“年齡主義”和“有條件的個案審查”。在實踐中,對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行為能力的判斷只能采取個案審查。根據本法規定,對不能辦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應由特定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由人民法院最終認定。

二、不能辦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

基于辨認能力因素有無之考量,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可區分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法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現實生活中也有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因心智欠缺、精神疾病等因素,導致其對自己的行為沒有辨認能力和判斷能力。因此,對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應通過法定程序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實施,參照不能辦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辦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一、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所謂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是指對比較復雜的事物和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獨立的判斷能力,也不能完全意識到行為的后果。相較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具有一定的辨識能力的。所以,這類成年人并非不能實施任何民事法律行為,僅是對其缺乏辨識能力的重大、復雜的行為不能單獨實施,而對于單純獲利以及與其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并不禁止。

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本法對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規定了其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而除外的民事法律行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很明確,本法限制了不能完全辦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行為能力,這種限制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超出其智力的或者不符合其精神健康狀況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本人不能獨立實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二是如果其實施了超出其智力的或者不符合其精神健康狀況的民事法律行為,要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才發生效力,否則無效。本法第145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睂υ摋l文的具體理解,后文有詳細說明。

實踐中,哪些成年人屬于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個案審查且應極為慎重。對于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非經法院依法宣告,任何人不得以行為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主張其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是無效的。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釋義

本條規定了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

一、監護與監護人

監護,顧名思義,即監督保護。監護是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本法第二章第二節設專門規定,此處不做資述。監護即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根據本法規定,監護人的選定原則上按法定順序。具體而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本法還規定了其他形式的監護。監護人可因其他法定事由或法定情形而有所變化,詳細規定在后文中說明。

二、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在學理上,代理分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根據本法第 163條的規定,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在其委托事項范國內進行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代理人的方式,因為他們不能依個人意思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范圍,以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血緣關系、婚姻關系等因素為確定依據。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與被代理人的意志無關。

法定代理的制度價值在于保護意思能力不足之人。自然人有權利能力,且其權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任何自然人均為民法上的主體。但是自然人行為能力有不同,行為能力不完全者不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為使未成年人及行為能力不完全之成年人也能夠參與社會活動,特設法定代理制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已述及,監護制度是為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不足,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而設。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合法杈益保護,既包括以監護人名義直接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也包括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或參加訴訟。本法第34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边@里的代理實施各種民事法律行為,囿于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瑕疵,不可能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而只能通過立法直接規定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使監護人取得代理資格。有關代理及法定代理的具體規定,本書將在“代理”中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釋義

本條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與恢復。

一、被認定有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圍

如前所述,認定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年齡是一般標準,智力、精神健康狀況是輔助標準或特殊標準。自然人是否具有判斷和識別自己行為的能力,除達到一定的年齡、智力發育到一定程度,還要有正常的精神狀態。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受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的影響,并非人人相同。一個自然人如果已屆成年且智力正常,則僅以年齡為判斷標準確定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雖已成年但不能辦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則適用本條規定。

二、認定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的申請主體

本條規定有權申請認定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體為“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恢復自然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為“利害關系人及其本人”。此外,前述兩種情形的申請主體均包括“有關組織”。

關于“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應理解為近親屬和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而近親屬的范國在本法第1045條第2款有規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利害關系人作為認定自然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主體,對于保護“不能辦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確實具有操作性,也體現了立法的慎重態度。但是,應該看到“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劃定在實踐中還存在缺陷,有些成年人客觀上已經達到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卻因沒有利害關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愿向法院提出認定申請而無法啟動對其行為能力的認定。比如有的嗜酒者酒后意志混亂狀態下處置財產;有的狂躁型精神病人多次傷害他人,在被追責的情況下其家人以行為人不具備行為能力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提出抗辯,才因此涉及行為人行為能力的認定問題。為了避免利害關系人缺位或懶權,盡速認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時為其確定監護人,將“有關組織”作為申請主體非常必要。有關組織的范圍即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釋義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住所的規定。

一、住所與居所

自然人的佳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關系的中心地。民法將民事主體發生法律關系的中心地域稱為住所。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對住所的確定,要考慮主客觀兩方面的要求:主觀上要求自然人具有永久或無限期居住在該地的意圖,客觀上要求自然人在一地有一個居所,即實際居住在某地。

在我國,公民從事一定的政治活動和經濟活動,以及涉及訴訟管轄等事項時,原則上以公民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依據。所以將公民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確定為其住所。公民的住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人只能有一個。如果需要變更住所,也必須經過戶籍登記方能生效。如果公民長期離開戶籍所在地,則可視為變更住所。

居所是自然人經常居住的場所,它表明的是一種事實狀態,即自然人一段時間內居住的特定地方。201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11條和第12條關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中,使用了“居所地”一詞,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 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對居所地有細化解釋:“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笨梢,居所與住所不同,自然人可以擁有多處居所,但住所只有一個。

二、住所的認定

(一)戶籍登記地

我國司法實踐中以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這種做法有其歷史背景,比較適合人員流動少、異地就業不多的情形。在實踐中,絕大多數人的戶籍地與居所地有著長期穩定的關系,尤其是涉及婚姻、繼承、收養等糾紛的處理時,戶籍登記的法律意義依然穩固。

(二)其他有效身份登記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人口流動頻繁、異地就業增多,尤其是大量農業居民外出務工,常年不在戶籍所在地的情況極為常見。這些人員的生活和法律關系中心已經變化。順應這一變化,我國近年來推進了戶籍制度改革進而推行居住證制度。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在確認居民身份的意義上,居住證制度作為對流動人口的身份登記制度,具有對戶籍登記制度的輔助與補充功能。因此有關自然人住所的認定,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

(三)其他應列入考量的情形

確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時,應解釋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為住所。此外,確定在我國既無戶籍登記也無經常居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住所時,應解釋為其居所視為住所。

三、經常居所視為佳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條的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佳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該條確立了“經!钡膬身椫笜耍(1)最后連續居。(2)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不能中斷。

 

第二節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膽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釋義

本條規定了父母與子女之間法律義務。

一、條文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其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睉椃ㄊ且粐母敬蠓,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國憲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為本法“婚姻家庭編”所承襲且更加細化。

二、父母子女關系與監護

近現代民法上的監護制度,因被監護對象的不同而分為未成年人的監護及不能辦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監護(成年監護)。本法有關監護制度的規定幾乎是全新的。在制度理念方面,“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成為現代父母子女關系的原則,“尊重自我決定權”和保障正常參與社會生活的理念成為成年監護制度的支撐。在制度架構方面,對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予以充實和完善,并新創了對不能辦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成年監護制度。

學理上,未成年人監護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父母對未成年人子女人身和財產的權利義務總和的親權,和不在親權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我國立法未對此進行區分。同時,為體現總則的統領性,將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原則性規定置于總則之“監護"一節,而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具體規定則交由“婚姻家庭編”完成。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釋義

本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

本條將“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單列為第一款,放在其他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的主體之前,其立法意圖在于明確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資格和地位具有優先性和當然性。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得任意放棄。未經法定程序,其監護人資格不得被撤銷。如父母的監護人資格依法定程序被撤銷,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外,對確有悔改表現的,還可視情況予以恢復。父母的法定監護人的資格,在其喪失監護能力時才終止。

二、有監護資格的主體的范圍和排序

現實生活中,如出現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或均喪失監護能力的情形則適用本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未成年人的父母失去監護能力,是指其父母雖然生存,但是已不具備履行監護未成年子女職責的能力!案改笡]有監護能力”的具體表現是:父母不具備履行監護職責的身體健康要求或相應的經濟條件,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兩地分離,生活聯系較少,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等。

本條進一步規定了其他民事主體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主要限于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而其順序的確定則以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關系的親疏遠近及方便履行監護職責為依據。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血緣聯系近,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能夠基于親情對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更加盡職盡責。而且,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有法定的扶養(撫養、贍養與扶養)義務,讓負有此種義務的人擔任監護人更為適當。

三、對“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的限制

在擴大了法定監護人范圍即“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的同時又規定了“但書”,這主要考慮到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的范圍很寬泛,其是否真正具備監護能力以及是否確實出于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其健康成長的意圖,需要通過進一步審查來確認。而進一步審查的主體確定為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擴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擴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釋義

本條規定了行為能力不完全的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在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上,本條規定具有法定性,尤其應遵守監護人的順位:(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親屬;(4)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對監護人順位的理解,應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按順序”,意為的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第二,本條將父母與子女列為同一順序,在理解上,應以“有監護能力“為限定,要求作為監護人的子女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對本條監護人順序第(4)項的理解,同前述第27 條釋義。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規定。

一、遺囑監護的條件和程序

以遺囑的方式指定監護人,是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的體現。依本法規定,遺囑監護的條件和程序如下:

第一,從立法的文義理解,遺囑監護中有權指定監護人的主體,是被監護人的父親或母親。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其有權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作出妥善安排。同時考慮到現實生活中還有需要被監護的成年子女,所以遺囑監護中被監護人的范圍還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遺囑的內容和訂立程序須合法。有關遺囑的內容和訂立程序,應依照本法第六編的相關規定,此不贅述。

第三,遺囑指定監護人,如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則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的判決。如果判決撤銷遺囑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二、遺囑監護的其他問題

遺囑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應遵行本法第34條的規定。

擔任臨護人的父親或者母親遺囑指定的監護人不一致的,本法未作規定,但應理解為:一方面,應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確定;另一方面,一般應以在后死亡一方的指定為準。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釋義

本條規定的是協議確定監護人。

實踐中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的人可能有多個且其監護能力可能各異。本著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維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同時充分尊重私法主體的意思自治,本法允許具有監護能力和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

協議監護可以不按照本法第27條、28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

本法允許有監護資格和監護能力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監護人,但在其協商過程中不能僅僅考慮到各監護人的意愿,還應充分尊重和重視被監護人的意愿。對于成年被監護人而言,其辨識能力往往是一個漸衰的過程,立法者應對此有足夠的認識。對于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成年被監護人實施的與其認知水平、判斷能力、行為能力相適應的行為,尤其是實施與日常生活相關的行為,監護人不應干涉。對于未成年被監護人而言,本法規定了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行為能力雖不完全,但對于為其設定監護人的事實也有一定的認識能力,故也應尊重其意愿。

第三十一條  對監擴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擴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釋義

本條規定了監護爭議的解決程序。

一、有權指定監護人的主體

本條第1款規定有權指定監護人的主體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時人民法院也可以應有關當事人的申請指定監護人。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有兩種情況:

第一,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被指定人對有關組織的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的判決。如果判決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二,本條第一款后項“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這里的“直接”申請,即可以不經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由有關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進行判決。

二、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

監護制度的宗旨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結合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規定,本法確立了指定監護人時應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對該原則應著重從保護末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兩個方面分別理解:

第一,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文件中有關于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說明,“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蔽覈1992年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理應在立法和司法中貫徹該原則!吨袊鴥和l展綱要(2011—2020年)》確立的兒童保護的基本原則中即包括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即從兒童身心發展特點和利益出發處理與兒童相關的具體事務,保障兒童利益最大化。

第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已經遠遠超出“精神病人“的范圍,其中老年人是成年監護的主要對象。以老年人為主要監護對象的成年監護制度順應了老年人心智漸衰的客觀現實,主要表現在監護人應充分尊重成年被監護人的意愿,對成年被監護人實施的與其認知水平、判斷能力、行為能力相適應的行為,尤其是與日常生活相關的行為,監護人不應干涉。

綜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三、臨時監護人

依本條第3款,在指定監護人之前,為避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臨時監護人制度,體現了我國監護制度以家庭監護為主體,以社區等有關單位和人員監督為保障,以國家監護為補充的特點。

四、監護人變更的限制與責任的承擔

監護人被指定后,無論變更是否更有利于被監護人,均不得擅自變更。但是,實踐中有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的情形,如在幼兒園、小學或中學生活、學習的未成年人在園、在校期間,其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已部分委托給幼兒園或學校。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需注意,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并非監護人的變更。此種情形下的受委托人不是監護人,只是代行監護人的職責。而擅自變更監護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不會因為擅自變更而免除。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公職監護人的規定。

本法有多個條文都強調民政部門對被監護人的職責,而在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形下,本條規定將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置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前面,實質上是強化了民政部門代表政府履行對被監護人的職責,體現了國家監護的兜底責任。

在實踐中,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形并不少見,如何處理此種問題,近年來民政部門做了積極探索。2015年1月1日實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門制定的《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對因受到監護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必要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未成年人由其他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其他監護人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繼續受到侵害。在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出現問題時,政府應通過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對家庭監護進行干預,不能使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監護或者其他危險環境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2020年這場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疾情的侵襲中,出現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而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也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法律需對此給予充分的重視和積極的應對,本法第34條第4 款是之。

從本條規定看,沒有具備監護資格的人的情形自然不限于 未成年人,還有成年被監護人。對于沒有符合法定系件的監護人的成年被監護人,為其指定監護人的法理也是如此。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是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釋義

本條是關于意定監護的規定。

一、意定監護的重要意義

意定監護是我國成年監護制度重大變革的標志。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法承擔監護責任!薄袄夏耆宋词孪却_定監護人的,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薄独夏耆藱嘁姹U戏ā返倪@一規定,需要與民法相街接。民法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理念,對民事主體之間依個人意愿達成的協議予以尊重,認可其發生法律一樣的效力,以約束締約主體。意定監護即彰顯了私法主體的意思自治。允許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自己的意愿確定監護人,賦予其更充分的選擇權利,是對當事人的尊重和保護,也有利于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

二、意定監護的適用

意定監護協議或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其自身事務所作的事先安排。每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與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簽訂合同,當其因年老、精神疾病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自己事先選定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根據本條規定,意定監護的適用需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當事人在協商確定意定監護人時,無論是將來的被監護人還是其近親屬、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組織(該組織的代表人或負責人),作為意定監護協議的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意定監護協議應采取書面形式。

第三,意定監護協議簽訂后,并不即刻發生效力。需待被監護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才發生效力。

第四,意定監護協議的內容,包括當事人雙方就被監護人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其后監護義務和職責的具體情形作出的細致約定。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釋義

本條規定了監護職責人的職責與權利及對被監護人的臨時照料措施。

一、監護人的職責

本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如下:(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首先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監護人受到侵害;其次是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盡到撫養、贍養、扶養等義務;此外,對末成年的被監護人,還應進行管理和教育。(2)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包括妥善保管、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對被監護人獲得的合法收益,如依法應得的撫養費等,應盡到保護義務;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經營和管理,應以被監護人的利益為之,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等等。(3)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監護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適用本法關于代理的規定。

以上監護職責的履行,在未成年被監護人和成年被監護人有所不同。監護人對末成年被監護人履行的職責主要包括照料、撫養、教育、代理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等;對成年被監護人履行的職責主要包括照料、贍養(扶養)、代理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等。此外,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監護人應當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監護人的權利和責任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涉,這是法律賦予監護人的權利。同時,監護人也有認真履行其監護職責的義務,如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則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如對被監護人有虐待、遺棄行為,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監護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監護職責,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等。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撒銷監護人的資格,另行指定他人擔任監護人。

值得注意的是,理解本條規定,還應與本法第36條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第二種情形相結合。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是撒銷監護人資格的法定事由,依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不履行監護職責自然應屬于被撤銷監護資格之列。但本條重在明確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法律責任,因此還應注意與本法第七編“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相結合。依照本法第1188條和1189 條的規定,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但在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情形下,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仍應承擔侵權責任,只是當受托人有過錯時受托人才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緊急情況下對被監護人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本條第4款系新增內容。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結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對監護制度作了進一步完善”,增加了本款規定。2020年年初暴發的新冠肺炎疫情,使無數家庭遭遇親人離喪的變故。有的家庭中父母均須隔離,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甚至出現照顧幼童的祖父因病去世而幼童的父母遠在外地無法及時履行監護職責。為切實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對處于生活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擔負臨時生活照料的責任。本法因應此種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作出了規定,同時將民政部門列入負有臨時生活照料責任主體中,也體現了國家監護兜底的立法意旨。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釋義

本條規定了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原則和要求。

一、如何理解“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見本書第31條釋義)

二、如何理解“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的原則

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是民法意思自治核心理念在監護制度中的詮釋。首先,對未成年的被監護人服行監護職責,應學重未成年的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從本法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有關規定上看,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為都由監護人一概代理。在監護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若未成年人表達了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真實意愿,則監護人應予以尊重。如在離婚案件中,確定未成年人子女的撫養權歸屬時,人民法院應充分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其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尊重成年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本書對此已做說明,不再贅述。

三、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問題

在上述原則下,監護人只有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著想才能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監護人有權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尤其是對于被監護人用來居住的不動產的處分,因其關系到被監護人的生存權,必要時需公權力介入加以保護。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釋義

本條是關于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規定。

為了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針對監護人的失職行為,本法規定了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具體條件。

1.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主體。有權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主體比較寬泛,包括除現時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以外的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還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以上個人和組織都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特定職責,他們雖然沒有現時擔任監護人,但是他們對監護人有監督的義務,對及時發現和披露監護人的失職行為,避免被監護人利益受損,起到應有的作用。當監護人失職甚至損害被監護人利益時,他們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本條第3款還規定,民政部門是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兜底主體。

2.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具體事由。撤銷監護人資格應當非常慎重,畢竟現階段家庭監護仍然是最適合被監護人的方式,讓被監護人體會家庭的溫馨環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同時,父母撫養子女、子女贍養父母和夫妻之間相互扶養,既是情感所系,也是法定義務。因此非為不得已不能撒銷監護人資格。本條列舉的事由都是屬于嚴重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情形,這也體現了“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對于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形,除本條的規定外,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 條的規定。

3.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臨時監護措施與本法第 31 條相呼應,指的是出現本條規定的監護人失職或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形后,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之前,為避免被監護人處于無人監護的狀態,可以臨時指定被監護人的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擔任臨時監護人,履行法律規定的監護職責。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膽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釋義

本條規定了撤銷監護人資格后不免除給付費用的負擔。

本法第五編對配偶、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有明確規定。配偶、父母、子女是核心家庭成員,其身份聯系最為緊密。而撫養、贍養、扶養,是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財產關系,只要身份關系存在,其派生的財產關系就不能消滅。因此,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并不因此消滅其給付撫養費 、贍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以父母、子女關系為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負有保護、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如果父母實施了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父母被撤銷監護人資格,自然喪失了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但如果同時還免除其給付撫養費的義務,不但使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其父母在財產上還不當獲利,顯然有違監護的立法宗旨。因此,父母、子女、配偶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后,仍應依法負擔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政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釋義

本條是關于恢復父母與子女之間監護關系的規定。

一、本條的適用對象

本條適用于法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后是否恢復的情形。監護人的監護資格被撤銷后又有被恢復可能的只有本條規定的主體,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被監護人的子女。

二、如何理解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行為。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的故意犯罪通常包括;故意傷害、遺棄、虐待、性侵害、出賣等。

子女是核心家庭成員,其身份聯系最為緊密。而撫養、贍養、扶養,是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財產關系,只要身份關系存在,其派生的財產關系就不能消滅。因此,父母、子女、配偶的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并不因此消滅其給付撫養費 、贍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以父母、子女關系為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負有保護、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如果父母實施了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父母被撤銷監護人資格,自然喪失了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但如果同時還免除其給付撫養費的義務,不但使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其父母在財產上還不當獲利,顯然有違監護的立法宗旨。因此,父母、子女、配偶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后,仍應依法負擔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政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釋義

本條是關于恢復父母與子女之間監護關系的規定。

一、本條的適用對象

本條適用于法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后是否恢復的情形。監護人的監護資格被撤銷后又有被恢復可能的只有本條規定的主體,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被監護人的子女。

二、如何理解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行為。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的故意犯罪通常包括;故意傷害、遺棄、虐待、性侵害、出賣等。

一、監護關系的終止

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監護關系有其發生的原因,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形成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當引起監護關系發生的事由不再存在時,監護關系也隨之終止,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隨之消滅。監護關系終止,是指因被監護人的原因使監護關系的存在成為不必要;或者因監護人的原因使其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而由他人擔任監護人,原監護關系終止。前者可稱為監護關系的絕對終止,后者可稱為監護關系的相對終止。

二、監護關系終止的具體事由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彌補行為能力不完全的白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問題,當這種欠缺不再存在,即未成年被監護人因屆成年而取得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被監護人恢復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監護關系自然隨之終止。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監護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以監護人的行為彌補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欠缺。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監護能力。如果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也就無法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關系應當終止。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死亡是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消滅的法律事實,意味著與其相關的民事法律關系也隨之終止。在監護關系中,無論監護人還是被監護人死亡,均導致該監護關系終止。具體而言,如果被監護人死亡,客觀上已無對其進行監護的必要,監護關系絕對終止。如果監護人死亡,不能再盡監護職責,因其缺位導致被監護人處于無人監護的狀態,被監護人與該監護人的監護關系也自然終止。但因為被監護人仍需要監護,應依法 另行確定監護人,即監護關系相對終止。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本項規定作為兜底,囊括立法中不能完全窮盡的情形,也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終止監護關系。

三、監護關系終止的法律后果

本法并未明確規定監護關系終止的法律后果。實踐中,監護關系終止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財產處理。從理論上看,監護關系終止后監護人負有如下義務:(1)財產清算,即監護人在監護關系終止時應會同監護監督機關所指定的人(或其他法定人員)進行財產清算。(2)財產交還,即財產清算結束后如有剩余,應將財產移交于新的監護人;如果被監護人死亡,則移交給被監護人的繼承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宣告失蹤的一般規定。

一、宣告失蹤的制度意義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是現代民法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由于戰爭、自然災變及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的航海、航空、登山和科學探險等活動,使人們遭遇各種危險而致失蹤,是經常發生的事。其他原因,如一些居民流動或外逃,也會造成一些人失蹤而下落不明。宣告失蹤,是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為失蹤人的民事法律制度。一個人下落不明,其參與的法律關系就會處于不確定狀態,如財產可能元人管理,債務無法清償。這種狀況的持續,對失蹤人本人和他人都是不利的。法律規定宣告失蹤,目的在于結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導致的財產關系不確定的狀態,以保護失蹤人和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二、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根據本條規定,宣告失蹤需具備以下條件和程序:(1)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事實。下落不明是一種客觀事實,指的是自然人離開最后居所或住所后沒有音訊且處于不間斷的、持續的狀態。也就是說,從自然人音訊消失起開始計算,持續地、不間斷地經過二年時間。(2)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吃院提出申請。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應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一人或數人同時申請,沒有順序的要求。而且,只要利害關系人范圍內的一個人或者數人提出宣告失蹤的申情,即使其他人反對,但只要符合宣告失蹤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另需注意從宣告失蹤制度的立法意義出發把握“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將失蹤人的債權人、合伙人等列人利害關系人范圍。(3)須由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宣告。宣告自然人失蹤為人民法院的職權,其他任何個人和機關無權作出宣告失蹤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問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釋義

本條規定了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

一、下落不明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貴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態。對于在臺灣或者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北痉]有明確界定“下落不明”,也沒有進一步的司法解釋界定“下落不明”,故仍應適用上述規定。下落不明的界定與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密切相關,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時,還要結合本法的規定,即首先應明確的是自然人離開最后居住地,需注意是“居住地”而不是“住所”,且該居住地應該是利害關系人所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是自然人失去音訊。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應當是滿足離開最后居住地這一條件后的失去音訊的時間,而非離開最后居住地的時間。

二、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蹤的時間計算

戰爭導致社會秩序、社會關系動蕩,人們的生命安全也受到極大威脅。在戰爭狀態下,人們流離失所甚至因戰亂死亡的情形很多,查找不到自然人的情形更多。如果自然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具體時間很難確定,旦由于正常的社會秋序受到沖擊,從失去音訊的時間開始計算也不便操作。因此,對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起,可謂成本最小的通行做法。當然這一規則的適用也不能過于僵化,如果能夠確定自然人在某一次具體戰役中下落不明的,仍然應從這一時間起算。

此外,本條還規定了從“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這里的“有關機關”,應當是有權機關,且該機關具備此能力或者職責,如軍隊上有權對因戰爭下落不明的人予以認定的機關,地方上則是民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等。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釋義

本條規定了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一、為失蹤人設定財產代管人的一般規則

為失蹤人設定財產代管人,是宣告失蹤的立法目的,也是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后,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所以不會發生與其人身有關的法律后果,如婚姻關系的解除和繼承開始等,僅發生與失蹤人有關的財產后果。通過為其設定財產代管人,解決與失蹤人有關的財產問題。

設定財產代管人的一般規則:(1)財產代管人的范圍。本條明確規定,失蹤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作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此外還包括“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2)指定財產代管人的原則。指定財產代管人除應考慮該被指定的人意愿的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0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21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痹撍痉ń忉尨_定的“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仍然適用。(3)代管爭議的解讓。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上米廈則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如代管有爭議,包括代管人范國內的人年作代管人或相互推諉不愿作代管人,或者沒有本條第1款規定的代管人或者雖然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代管人但其沒有代管能力的,則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有關自然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二、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順序與代管人人數

(一)關于代管人的順序

本條只規定了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范圍,并未明確其順序。對此問題在實務中應根據與失蹤人關系密切的程度確定代管人的順序。理由是:首先,根據與失蹤人關系遠近確定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順序,符合失蹤人對財產處分的心理預期。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失蹤人在自身無法親自管理財產的情況下,通常會基于信任而選擇將財產交給與其關系密切的人管理。其次,本條列舉的代管人都在近親屬范圍內,他們會比其他人更愿意付出時間和精力去管理和處理失蹤人的財產。最后,由與失蹤人關系密切的近親屬做財產代管人,可以更大程度消除因信息不對稱而可能導致的財產流失。

基于以上理由,在本法未對財產代管人順序子以明確的情記下,實務 上可以考慮借簽關于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的規定,確定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順序。具體為:第一順序,配偶;第二順序,父母、成年子女;第三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第四順序,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自然人或組織。

(二)代管人的人數

當出現失蹤人沒有配偶或夫妻雙方均失蹤的情形時,就可能出現上達第二順序、第三順序或者第四順序的代管人,而如果在本順序內名個有資格者均要求擔任或均不愿擔任財產代管人的,就涉及人民法院能否指定多個財產代管人的問題。鑒于本法并未對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人數作限制性規定,故應理解為可以指定多個財產代管人。如指定數人為財產代管人,建議數個財產代管人之問就代管方式、代管事項協商確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失蹤人財產的數額、管理難度大小等,合理確定財產代管的相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規定了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職責和責任。

一、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地位

本法對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可將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地位歸納為:(1)財產代管人是失蹤人的財產保管人,對失蹤人的財產應負有如對待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失蹤人財產。(2)財產代管人有權代理失蹤人從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如代理失蹤人接受其債權,以失蹤人的財產代其清償債務,等等。同時,由于絕大多數代管人代為管理失蹤人財產都是無償的,所以法律規定代管人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害的,才承擔賠償責任。

二、財產代管人的代管行為

在有利于失蹤人財產利益的原則下,本法規定了“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理解“妥善管理”,首先財產代管人應保管好失蹤人的財產,避免損失。其次為維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在保證失蹤人財產不減值的情況下,還可為適當的改良行為和必要的經營行為及處分行為。例如,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對易變質的財產變價處分而保管價金;又如,將失蹤人閑置的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等等。本條規定的各種債務清償也屬代管行為的范圍,其中的“其他費用”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1條規定的“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要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此外,代管人在管理失蹤人財產及維護失蹤人財產權益范國內,有權代理失蹤人追索債權或者按妥債權;在以失蹤人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訴訟中,擔任失蹤人的訴訟代理人。

三、財產代管人的民事責任

本條第3款規定了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民事責任。在對失蹤人財產代管過程中,可能出 現因代管人的行為使失蹤人財產權益受損的情況。財產代管人是否對所有的致失蹤人財產權益受損的情形都要承抯賠償責任,應作具體判斷。

第一,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或他人損失時,應根據本法第七編的規定,由財產代管人承擔責任。如代管人將失蹤人的閑置房屋出租,對該房屋的水、電、燃氣等設施應進行妥善維修以保證承租人正常使用,該維修費用由失蹤人財產支付。如果代管人明知燃氣設備存在重大隱患而未及時維修導致火災,給失蹤人房屋造成的損失或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都應由代管人承擔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代管人是有償代管失蹤人財產的,則其承擔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只存在一般的過失即應承擔責任。

第二,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無償代管失蹤人財產過程中,雖無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仍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或他人損失的,應區分具體代管行為作出不同處理:(1)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僅進行一般性保管造成損害時,如系無償代管,我們認為應考慮類推適用本法第897條規定:“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遠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奔词钦f,只要代管人能證明其在無償保管失蹤人財產過程中沒有重大過失,就不承扭賠償責任。(2)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進行必要的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造成損害時,應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角度處理。所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乃通常合理人的標準,系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備其所屬職業(如醫生、建筑師、律師、藥品制造者)的專業知識和能力,或某種社會活動的成員(如汽車駕駛人)或某年齡段(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例如,甲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蹤,乙作為甲的財產代管人接收甲承包的出租車繼續運營。某天,乙因疲勞駕車撞上公路護欄,導致公路護欄和車均受損。這里乙的疲勞駕駛行為就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所造成的甲的車輛和護欄的損失均應由乙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此還應考慮到如果乙為無償代管,則應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對如何理解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之必要性,多有爭議。我們認為,判斷必要性應依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如果該經營或處分行為的實施有利于失蹤人財產增值或防止失蹤人財產減值,則該行為即為必要。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后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釋義

本條規定了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變更。

一、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

木條前兩款分別規定了兩種財產代管人變更的事由;谶@兩種變更事由,變更申請人也有不同。

1.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是利害關系人。從本條的規定上看,利害關系人申請更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具體分為三種,確切把握這三種事由很重要:(1)對于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的問題,要考慮代管人是經常不履行代管職責、長時間不履行代管職責,還是偶爾疏忽或懈念。(2)對于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問題,應考慮代管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3)對于代管人喪失代管能力,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代管人被依法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是代售人因出國、異地求學等原因需長時間離開失蹤人財產所在地,客觀上無法代管;三是代管人因生病、受傷等身體原因而無法再為代管事務。至于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應劃定在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2.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其本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代管人。這里的“正當理由”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5條第1款規定:“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審理!逼渲小按苋藷o力履行代管職責”可以作為正當理由來考慮,其具體情形應包括上文“喪失代管能力”的三種情形,另有代管人因自身事務繁多沒有時間處理代管事務等。因此,代管人本人申請變更時,應就上述情形舉證證明,否則法院不應同意其變更請求。

二、變更財產代管人的后果

本條第3款規定了變更財產代管人的后果,即“變更后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釋義

本條規定了失蹤宣告的撤銷。

一、撤銷失蹤宣告的法定事由

撤銷失蹤宣告的法定事由為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作出撒銷失蹤宣告的仍然是人民法院。失蹤宣告被撤銷后,財產代管人的職責隨之消滅,自應移交所代管的失蹤人的財產,并將代管期間對失蹤人財產的管理及處分情況報告給失蹤人本人。

二、撤銷失蹤宣告的具體程序

首先,申請撤銷失蹤宣告,仍應向作出該宣告失蹤判決的原審法院提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失蹤人重新出現,系構成裁判基礎的事實在裁判作出后發生了情勢變更。原審法院對裁判相對更加熟悉,基于程序迅速、經濟便利的考量,在上述情形出現時,仍由原審法院進行變更更符合非訟程序的設立目的。其次,撤銷失蹤宣告需依申請,而申請人是失蹤人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最后,申請撤銷宣告失蹤沒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失蹤人重新出現,其本人和利害關系人即可提出撤銷申請。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釋義

本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一、宣告死亡的制度意義

宣告死亡,是指依照法 定程序,推定失蹤人為“已死亡”,使之產生與自然死亡同樣的法律后果。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最直接的后果就是與其有關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進而會影響到經濟生活和社會秩序。

宣告失蹤制度的目的在于解次失蹤人財產的保護問題,而宣告死亡制度則是通過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以及時了結下落不明的人與他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二、宣告死亡的條件和程序

按照本條規定,宣告死亡須具備的條件和程序如下:

1.須有自然人失蹤即下落不明的事實。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失蹤人離開其居住地,既不能判定其尚且生存,也無法證明其已經死亡的狀態。

2.須失蹤的狀態屆滿法定的期間。這里說的法定的失蹤期間,分為兩種:普通期間和特別期間。因意外事件失蹤的,適用特別期間,即二年;意外事件之外的失蹤,適用普通期間,即四年。本條中的“意外事件失蹤”,是指遭遇戰爭、地震、海難、空難及其他重大災變而失蹤。意外事件造成的結果是行為人無法預見的,行為人不可能避免或預防。對于下落不明即失蹤的起算時點,本法沒有規定。由于宣告死亡的兩種情形不同,其起算時點也有不同:其一,本條第1款第1 項規定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應自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其二,對于本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的起算,應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算。但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此外尚需說明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7 條的規定,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也須滿足四年的期間。但本條沒有將“戰爭期間下落不明”單獨作為一種事由列舉出來,僅規定了“意外事件”。我們認為,應將“戰爭期間下落不明”歸入“意外事件”中,適用二年的法定期間,其起算時點為戰爭結束之日。

3.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所謂利害關系人,即失蹤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包括受遺贈人、債權人、債務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等。這里特別需要強調的是,上述利害關系人均有權申請失蹤人死亡,沒有順序限制。

審判實踐中,基于設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尤其是著重解決與失蹤人有關的人身關系,以區別于宣告失蹤的制度日的,對上達范國的利害關系人進行限制,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損害失蹤人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對以下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持否定態度:(1)失蹤自然人的債權人;(2) 與失蹤自然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單位;(3)在失蹤自然人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況下,其兄弟姐妹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

4.須人民法院宣告。非經人民法院宣告,不能確認自然人被宣告死亡。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釋義

本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優先適用。

一、宣告死亡優先于宣告失蹤

本條明確了宣告死亡的優先適用。從本法的規定看,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之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有異,顯然是兩項不同的法律制度。如何處理二者的關系,首先應認識兩種制度的異同,其次應明確兩種制度的適用次序。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相同點在于,二者都是為保護失蹤人和相對人的利益,對失蹤人下落不明的狀態持續一定的期間而作出法律推定。二者的不同點有以下幾點:(1)目的不同。宣告失蹤制度旨在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主要解決與失蹤人有關的財產問題;宣告死亡制度旨在結束失蹤人參與的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2)條件不同。宣告失蹤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間為二年;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間,普通期間為四年,特殊期間為二年。(3)人民法院受理后進行公告期間的不同。宣告失蹤的公告期同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問一般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4)撤銷后果不同。宣告死亡的撤銷具有溯及力,最終將恢復原狀(失蹤人人身關系的恢復視具體情形而定);宣告失蹤的撤銷沒有溯及力。

基于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制度差異,民法在制度安排上不要求將宣告失蹤作為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依本條規定,針對同一個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而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的,如果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也就是說,宣告死亡的適用優先于宣告失蹤。

二、利害關系人無順序限制

從本條的規定上看,顯然明確了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沒有順序的限制,任何有資格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均有權申請宣告死亡。比如,失蹤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請宣告死亡而只申請宣告失蹤,但失蹤人的父母申請宣告死亡的,如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則人民法院應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釋義

本條規定了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確定。

對本條規定的理解有以下兩點:

1.就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該日期即為判決書上所載明的文書作出日期。至于該判決是否向當事人宣告、是否送達當事人,均不影響該文書所確定的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2.因“意外事件” 而被宣告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為該意外事件發生之日。需注意的是,有些意外事件可能會持續一段時間,即便這樣,因意外事件而被宣告死亡的日期仍然是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而不是結束之日。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釋義

本條規定了被宣告死亡期間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一、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實際上并未死亡的,其民事權利能力當然不消滅。宣告死亡畢竟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盡管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一樣,也會導致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仍然生存在異地的,依照本法第13條的規定,其當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如何協調宣告死亡制度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應從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發。宣告死亡制度的真正目的不在于真實地確定失蹤人“死亡”,而在于結束與失蹤人有關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宣告死亡并“不影響”失蹤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宣告死亡的日期也不會“終止”該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循著這樣的邏輯,基于死亡宣告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第一,如果該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實際上并未死亡,則其仍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則需要根據本法第18—23條有關民事行為能力的相關規則進行判斷。第二,由于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引起相關的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第三,如果該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宣告最終被撤銷,則基于死亡宣告發生的法律關系應根據相關的規則予以處理,對此本法第50—53條有明確規定。至于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實施的民事行為與死亡宣告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沖突的,將在下文予以說明和解釋。

二、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一切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的消滅。但如果該自然人實際上并未死亡,其在異地生存并實施了一系列民事法律行為,則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受宣告死亡的影響。至于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即有效、無效、可撤銷或效力待定,應依照本法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進行判斷。如果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相沖突,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例如,甲不落不明滿四年,其妻子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甲死亡,法院依法宣告甲死亡。甲有房屋三套,因宣告死亡發生法定繼承,由甲的妻子、兒子和父母繼承了該三套房屋。后甲在異地死亡,留有一份進囑,留有一份遺囑,遺囑載明該三套房屋由其兒子繼承。依本條規定,該案中甲的三套房屋應根據遺囑,由甲的兒子繼承。如果該案中甲沒有死亡,則其可以通過撤銷死亡宣告,進而請求依法定繼承取得其財產的人(甲的妻子、兒子、父親和母親)返還其財產。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釋義

本條是關于撤銷死亡宣告的規定。

宣告死亡本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 現時,顯然這種推定據以作出的基礎已經喪失,自然應撤銷死亡宣告。申請撤銷死亡宣告的主體為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關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與中請宣告死亡的范圍相同,此不贅述。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釋義

本條規定了死亡宣告及其撤銷對婚姻關系的影響。

一、婚姻關系因宣告死亡而消除

宣告死亡的制度價值在于及時結束與失蹤人有關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而且,結束人身關系比結束財產關系更加重要;橐鲫P系是最為重要的身份關系,自然也應隨著宣告死亡的判決而消除;橐鲫P系因宣告死亡而消除,生存配偶可以選擇是否再婚,這樣的規定既能充分保護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也保障了其婚姻自由。

二、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婚姻的效力

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對于已婚的失蹤人而言,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其婚姻關系是否自動恢復的問題。本條規定以生存配偶未再婚為前提,如果死亡宣告被撤銷,則該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例外的情形有兩種:其一,如果該配偶不愿意恢復婚姻關系,則該婚姻關系不自行恢復,這是婚姻自由原則的體現。其二,如果生存配偶已再婚的,自然不能恢復原婚姻關系。進一步,即使生存配偶一方再婚后又喪偶或再婚后又離婚的,與死亡宣告被撒銷后的原配偶的婚姻關系仍不能自行恢復。如果被撤銷死亡宣告的自然人和該生存配偶愿意恢復婚姻關系,需要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釋義

本條規定了死亡宣告的撤銷對收養行為的影響。

鑒于本法第五編第五章系統規定了收養制度,本叢書對此有詳細釋義,在此僅就收養行為、收養關系的成立和收養的效力作一簡單說明。

收養制度乘承最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原則。收養行為是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收養人與送養人之間。而收養行為的法律后果是收養關系的成立。收養關系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收養關系成立后即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收養制度對所涉及的三方面的當事人——送養人、被收養人、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均有明確規定。其中,被收養人可以是喪失父母的末成年孤兒、生父母有特殊因難無力撫養的末成年子女;孤兒的監護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本法第1098條至1103條對收養人應具備的一般條件和特殊要求作了明確規定。同時,有關收養行為的成立、收養關系的成立及其效力,本法第1104條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愿。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钡1105條第1數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钡1111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杈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結合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則其父母子女關系已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其死亡宣告被撤銷后,自然不得主張收養行為未經其本人同意而無效。收養關系也不會因此而自動終止。如該人希望解除已經成立的收養關系,恢復與子女的父母子女關系,須依收養制度的相關規定,可以協議或訴訟解除收養關系。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規定了死亡宣告撤銷后的財產返還。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相同,其重大法律后果之一是繼承的發生。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為其遺產,繼承人依法有權取得遺產,妥遺贈人依法有權取得遺贈。而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引起遺產繼承或遺贈的法律事實已不復存在,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已被他人取得的財產。本法對此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因死亡宣告而依法取得他人財產的,二是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惡意取得他人財產的。這兩種不同的情形其返還財產等法律后果也不同。

一、返還財產請求權的性質

本法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钡112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笨梢,自然人死亡時繼承即開始,繼承人雖可能未現實取得遺產,但遺產所有權已經轉移至繼承人。如繼承人為多數,則遺產已成為繼承人的共有財產。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自宣告死亡之日起,該被宣告死亡人的遺產即成為繼承人所有或共有的財產。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原有的發生遺產所有權轉移的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使被宣告死亡人的財產回復到原來的狀態。因此本條規定的“返還財產”的請求權應為物權請求權。

二、因死亡宣告而依法取得他人財產的

自然人在其死亡宣告被撤銷后,有權請求基于宣告死亡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其財產。具體適用應注意以下幾點:(1)請求權主體是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如果該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應根據本法關于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進行處理。(2)請求權行使的對象是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財產的“民事主體”,這里應著重強調取得財產的原因是“繼承”而不是其他。(3)請求返還財產的范圍是“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的,則該取得財產的人應給予適當補償。如果該財產已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則死亡宣告被撤銷的人無權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只能請求基于其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該財產的人給予適當補償。(4)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不問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系善意還是惡意。故取得財產的民事主體以其系善意的抗辯不成立。

三、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惡意取得他人財產的

適用本條第2款應注意以下幾點:(1)請求權主體為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2請求權行使的對像是隱瞞真實情況申請宣告死亡而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并因此取得其財產的人。(3)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不限于返還財產,還包括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惡意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房屋后又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不受死亡宣告被撤銷的人的追索,但惡意取得財產之人不但要返還出賣該房屋的價款,還要賠償該房屋現值與房屋價款之間的差價。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釋義

本條是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

一、個體工商戶

個體工商戶,是指自然人以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作為營業資本,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家庭。個體工商戶始于改革開放,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我國1978年《憲法》第5條第2款對“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限制在“從事法律許可范國內的,不剝削他人的個體勞動”。1982年《憲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1999年《憲法(修正案)》將個體經濟確定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后經過《民法通則》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落實,個體經濟以個體工商戶的面目出現。

二、個體工商戶的民事主體資格

個體工商戶并非一類獨立的民事主體,而是包含在自然人中。一般情況下,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參加各種民事活動,主要是為了滿足自己日常生活的需要;自然人一旦以個體工商戶的資格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就成為商事主體。但這擴設有政受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利民事行為能力。從立法體系上看,個體工商戶仍然屬于自然人的范疇,是自然人的一種特殊形式,與普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有所不同。個體工商戶享有合法財產權,包括對自己所有的合法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以及依據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種債權。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工商經營權,在法律規定和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充分享有自主經營權,并經批準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賬戶,以便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

從本條對個體工商戶的規定上看,個體工商戶具有以下特征:(1)個體工商戶可以是一個自然人,也可以是一個家庭,但在法律上都稱為“戶”。個體工商戶不具有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性質。(2)個體工商戶必須從事工商業經營,實際上是集投資、經營、勞動于一身。(3)個體工商戶的成立須依法核誰登記,必領履行工商登記手續才能獲得經營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4)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其進行民事活動往往以個體工商戶名義為之,這也體現了其與自然人在權利能力方面的區別。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釋義

本條是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規定。

一、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國內,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如森林、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生產資料,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個人或家庭。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與個體工商戶并列的“兩戶”之一,同樣具有中國特色,可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階段性成果。1978年年底,中共中央著手農村改革,家庭農業得以復蘇,農業經營制度逐步轉變成土地直接承包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農業家庭經營組織的具體表現形式。

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民事主體資格

農村承向經營戶在權利能力、權利義務、責任承擔等方面與個體工商戶無異,在主體范疇上都屬于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但是由于其具有經營目的,對生產經營享有白主權,因而與一般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從本條的規定上看,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如下特征:(1)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從主體范圍上,農村承包經營戶通常是以一個家庭戶為單位,具有承包經營主體與農村士地資源分配權利主體的雙重身份。(2)農村承包經營戶無須登記,也沒有字號,須通過訂立承包合同取得相應承包經營權。(3)農村承包經營戶須按照與作為發包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從事農林牧漁業商品經營。

本條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規定具有重要意義:一是承認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資格,即承認了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二是明確了農民并非自給自足的形式代表,而是可以從事商品經營的主體。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土地承包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法第330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钡 331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笨梢,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其必須在法律和承包經營合同的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全面履行各項義務,不得損害發包方合法權益,否則將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產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兩戶”債務承擔的規定。

民事主體參加市場交易活動,進行生產經營,須有獨立的財產。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債務承擔上有其特殊性。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其財產與經營者個人或家庭財產不可分離。一方面,個體工南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設立時的經營資金及其他財產來源于自然人個人或家庭的生產或生活資料;另一方面,生產經營收益主要用于自然人個人或家庭的日常消費,從而轉化成個人的生活資料,只有少部分用于再生產,轉化為生產資料。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其用于生產經營的財產與經營者個人或者家庭的財產融為一體,很難區分。并且,自然人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也是合為一體的。因此在民法上,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沒有獨立于自然人的人格,其民事權利能力原則上屬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范疇。相應地,在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 承擔問題上,也以財產的權屬為依托。若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為設立者單獨所有,自然由其獨自承擔債務;若其財產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共有人須負連帶責任。同時由于責任的無限性,在債務承擔上,因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屬于個人經營,經營者當然應對經營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